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交易-300-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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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 律師 李侑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美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直行(196巷內之行車方向,以該巷與192巷之交岔路口處為界,路口處東側為由西往東之單行道【下稱196巷東側】,西側為由東往西之單行道【下稱196巷西側】,均設置有單行道標誌並於路面畫設有僅能單向直行之標線),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96巷東側之由西往東單行道路段,騎乘機車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後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路;行至1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有陸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周素華,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處,陳惠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陸玉庭與周素華均人車倒地,陸玉庭因而受有左腳大拇趾骨骨折、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周素華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惠美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玉庭、周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惠美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陸 玉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在196巷東側路段的時候,固然是有逆向行駛,但是進入192巷交岔路口內的黃網線時,已經不是單行道路段,就不算是逆向行駛了,反而是告訴人陸玉庭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而且告訴人陸玉庭自己說他之前曾經車禍左腳受傷過,這次驗出來的傷勢不能排除有舊傷,並非全部都跟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 直行,而於196巷東側之由西往東單行道路段,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後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路,行至1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告訴人陸玉庭亦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周素華,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處,被告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於偵查中、告訴人陸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1頁、第15-16頁、第26頁、第56-57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3-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7-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告訴人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分別驗得告訴 人陸玉庭受有左腳大拇趾骨骨折、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周素華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在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亦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196巷東側道路,為由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196巷西側道路則為由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均設置有單行道標誌並於路面畫設有僅能單向直行之標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196巷東側道路時,竟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後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路,而於192巷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陸玉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我騎在196巷東側路段的時候,固然是有逆向行 駛,但是進入192巷交岔路口內的黃網線時,已經不是單行道路段,就不算是逆向行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騎到路口才知道我騎到單行道,我看到對面才是我要過的單行道,所以要趕快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自196巷東側道路逆向駛入192巷交岔路口時,速度甚快,並無任何停止、減速之情狀(見前述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係急於前往196巷西側道路,而直接自196巷東側道路逆向直行穿越192巷交岔路口,被告於196巷東側之單行道路段逆向行駛,及穿越192巷交岔路口之行為,顯係連貫接續之單一駕駛行為,無從分割,且其逆向駛入192巷交岔路口,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及信賴所造成之危害,與逆向行駛並無不同(沿192巷移動之人車不會預見有車輛逆向駛入交岔路口而來),難謂其駛入192巷交岔路口時,原逆向行駛之違規狀態業已終結(好比駕駛人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尚未完全通過時,綠燈適開放,莫非亦可區分為前半段之闖紅燈違規及後半段之綠燈通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異是將一個連貫的逆向違規行為,強行分割為前後兩段,而刻意擇對己有利者為主張,非但欠缺立論基礎,亦與法規意旨不符,自無可採甚明。  ⒊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是告訴人陸玉庭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然查,被告沿196巷東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192巷交岔路口,係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詳前述,對於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告訴人陸玉庭而言,本難以預見右側有車輛違規逆向駛來,自無何「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注意義務可言(根本不應有右方車輛駛來);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要過十字路口沒有注意到對方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以明顯較快之速度駛入交岔路口,車頭攔腰撞上告訴人陸玉庭之機車右側車身(見前述本院勘驗筆錄),足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貿然逆向行駛欲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所致,難認告訴人陸玉庭有何過失情節(被告對於告訴人陸玉庭前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陸玉庭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60-61頁)。從而,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陸玉庭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無足採甚明。  ⒋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已臻明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將本案送鑑定,以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陸玉庭就本案事故各自之過失比例,及會同警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均核無必要,本院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2人上開所驗得之傷勢,確均為本案事故所造成:  ⒈告訴人陸玉庭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送醫急診,驗得受有左 腳大拇趾骨骨折、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至8月26日出院,告訴人周素華亦於事故後送醫急診,驗得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入院實行鋼板固定手術,而於8月25日出院等事實,有前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按(見偵查卷第12、17頁)。告訴人2人均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送醫急診,而驗得上開傷勢,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驗得之傷勢,確與渠等乘坐之機車因右側車身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堪認渠等上開所驗得之傷勢,確均為本案事故所造成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陸玉庭自己說他之前曾經車禍左腳受傷 過,這次驗出來的傷勢不能排除有舊傷,並非全部都跟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陸玉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本次車禍事故之前,我曾經在111年6月底的時候發生車禍,是騎機車被別人撞上,雖然也是左腳受傷,但是跟這次的傷完全不一樣,前次受傷都有陸續回診,醫生說已經沒有問題了,只是要看要不要取出鋼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衡諸告訴人陸玉庭先前車禍受傷時間,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已相隔長達1年2個月之久,且告訴人陸玉庭持續接受治療後,已能騎乘機車載同告訴人周素華一起外出,騎乘機車時亦無何不穩之情,顯然前次所受傷害已大致恢復,絕無可能仍留有前述驗得之骨折等傷勢;且告訴人陸玉庭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住院施行內固定手術,數日後始能出院,此見前述,亦足認其上開骨折等傷勢,確屬因本案事故所新生之傷勢,並非原先已存在之舊傷。再者,縱認告訴人陸玉庭前次車禍舊傷有尚未痊癒之情,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前述傷害,或有源自未痊癒舊傷之可能,然此等傷勢,既係因告訴人陸玉庭本次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人車倒地所造成,仍屬因本案事故而導致原有舊傷復發、加重之結果,此等傷害結果,當然仍屬因本案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脫逸被告本案應負責任之範圍。從而,被告徒憑個人之臆測,空言辯稱告訴人陸玉庭本案驗得之傷勢可能有舊傷,並非均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陸玉庭因本案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 ;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陸玉庭自112年1月起至8月止之就診紀錄,以判斷告訴人陸玉庭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核無必要,亦不宜於欠缺合理基礎之情形下,遽依辯護人單方請求而調取屬告訴人陸玉庭個人資料之醫療紀錄,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亦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196巷東側之單行道路段逆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機車車頭撞擊沿192巷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受有傷害,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可寬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行駛而肇生本案 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非輕之傷勢,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曾坦承自己有過失(見偵查卷第56頁),然於審理中則全盤否認過失行為,憑已意任意爭執,甚至將事故責任全推諉於告訴人陸玉庭一方,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以做為對其有利之量刑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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