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交易-301-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伶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為同市、區)車路頭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力行路2段91巷交叉口(下稱本案交叉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月湄沿力行路2段91巷步行至本案交叉口,欲穿越車路頭街至道路對面時,亦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直接穿越車路頭街,雙方因此於接近中央分隔線處發生碰撞,致吳月湄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月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金伶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月湄發生碰撞 之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時有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6日14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車路頭街 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本案交叉口時,適有告訴人沿力行路2段91巷步行至本案交叉口,欲穿越車路頭街至道路對面時,未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欲直接穿越車路頭街,雙方因此於接近中央分隔線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至10、35、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69、70頁),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亦即其上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而跨越路面邊線時,自應注意到告訴人違規之舉動。查告訴人係行至車路頭街極為接近中線位置與本案機車碰撞(偵卷第45頁),而自路面邊線至中線位置距離為3.2公尺(偵卷第27頁),寬認以3公尺計算;另行人時速一般在4至5公里左右,寬認以時速5公里計算,秒速為1.39公尺(計算式:5000÷60÷60=1.3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告訴人從路面邊線侵入車道違規橫越馬路起至抵達碰撞位置時需時2.16秒(計算式:3÷1.39=2.16)。而被告自承其時速為30公里,據此計算其秒速為8.33公尺(計算式:30000÷60÷60=8.33),則告訴人違規侵入車道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距離告訴人17.99公尺(計算式:8.33×2.16=17.99)。又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7至1秒;再參諸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案車禍當時現場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然該道路瀝青鋪設年份不明,爰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條件,亦即瀝青路面乾燥、鋪設3年以上、汽車時速30公里之數據,其剎車所需距離以5.9公尺為準。如寬認反應時間為1秒進行計算,被告若有密切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之合理剎停距離為14.23公尺(計算式:發現告訴人後反應時間內行車距離8.33公尺+剎車所需距離5.9公尺=14.23公尺),是被告若有密切注意車前狀況,於17.99公尺前發現告訴人違規入侵道路時立即剎車,理應可避免發生碰撞。據此可知,告訴人雖違規穿越馬路在先,然被告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剎車距離,足供其防止危險發生,不至於撞上告訴人,足證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被告稱其反應不及,並不可採。㈢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可見被告於騎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實屬不該。惟本案車禍之發生主因係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屬次因,可責性非高。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表妹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