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交易-302-2025012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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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宜君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及民有街7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潘衍裕騎乘NBA-8667號普重機車沿民有街73巷往四維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