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交易-318-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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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國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甘國麟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64線高架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21.5公里處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向右偏行欲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呂儀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甘國麟前揭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舌部、頸部、前胸、下背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甘國麟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