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交易-322-20250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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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簾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簾欽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51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46號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前後方往來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前後往來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姜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欲自被告之左側超車時,因被告突左轉致煞避不及,二車進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擦傷、右肩膀及右上臂擦傷、左小腿和膝蓋擦傷破皮、右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嗣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