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交易-324-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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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宛璇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北市土城區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館前東路口欲右轉往館前西路,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 適有魏金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 方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蔡宛璇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相撞,致魏金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手肘、左膝鈍 挫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蔡宛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卷第33頁),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宛璇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 地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撞到我後面,我沒辦法控制方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於113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館前東路口欲右轉往館前西路右轉,斯時告訴人魏金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手肘、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金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3偵7335卷第13至16頁、第69至70頁),復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1月06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禍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見113偵7335卷第17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3頁、113調偵923卷第5至1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負有確實遵守前揭規範之注意義務,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沒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5頁),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