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交易-327-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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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文雄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往民德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與德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衝出巷口,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中央,欲伺機左轉,適邱宗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甲車停下時,乙車已距離甲車甚近,邱宗福騎乘之乙車因而不慎碰撞在其前方、由葉文雄騎乘之甲車,致邱宗福撞擊後人車翻覆,邱宗福因而受有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膝上截肢等傷害。而葉文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宗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文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邱宗福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騎車出巷口後有停住,是告訴人邱宗福撞上伊,故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我從新北 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要去民德公園時發生車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出巷口不是要右轉,而是要左轉,我停在那邊本來要向左轉,對方就撞上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6頁);告訴人邱宗福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於德光路上,突然看到一台車在我前方,我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機車ENP-3135、MJZ-3155號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於112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被告騎乘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往民德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與德光路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影片時間 :00:04~00:06,告訴人身穿白衣、黑色雙肩包,騎乘黑色機車自影片下方出現,機車以貼近雙黃線的內側向前即沿著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向莒光路方向直行行駛,該路段為雙向行駛,路中間為雙黃線,每一行向為單一車道。⑵影片時間:00:06~00:14,被告之身影頭戴白色安全帽,自德光路51巷弄內出現,並向德光路方向行駛,被告在德光路51巷口處並未暫停、查看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行駛而出,向右轉向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轉至德光路中央處時,暫停約1秒鐘,當時告訴人機車直行於德光路上,已距離被告騎乘之機車甚近(車距約1至2公尺)。⑶影片時間:00:14~00:22,告訴人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之機車倒地、告訴人之機車翻覆」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口處並未暫停、查看幹線道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行駛而出,向右轉向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轉至德光路中央處時暫停,參酌被告自承出巷口後係要向左轉前往民德公園,已如前述,且依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與民德公園之地理方位可知,被告從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至民德公園之路徑,確實如被告所述係出該處巷口後,需往左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見偵卷第48頁),被告係橫停於幹線道即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中央,核與被告所稱其係停在該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車道等情相符,而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於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上,於被告衝出巷口暫停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距離被告騎乘之甲車甚近(車距約1至2公尺),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而撞上被告騎乘之甲車。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依前開證據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在巷口處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係直接衝出巷口,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之道路中央,欲伺機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因甲車停下時,乙車已距離甲車甚近,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而不慎碰撞在其前方、由被告騎乘之甲車,致告訴人撞擊後人車翻覆。   ⒉參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衝出巷口,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中央,而與於幹線道(即新北市中央區德光路)上直行、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因被告從其右前方之巷口衝出,告訴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為肇事次因。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㈣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膝上截肢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則告訴人「左下肢膝上截肢」等情,已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非僅係普通傷害,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構成普通傷害云云,應屬有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除起訴書記載之「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外,應補充記載「左下肢膝上截肢」之傷害。  ㈤再查,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截肢是否係因112年9月1 日之車禍所導致,經該院張惇皓醫師回覆稱:病人截肢主因為下肢肌肉纖維化、攣縮、神經疼痛,而此症狀為車禍外傷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後遺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亞東醫院114年2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402270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輔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車禍後,即至亞東醫院就診,並數度開刀治療,直至112年10月28日出院,而亞東醫院於112年10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即記載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之傷害,核與上開回函所稱之「車禍外傷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後遺症」相符,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被告已停住機車,且係告訴人騎車撞上被告, 被告應無過失;告訴人行車超速,且從接近雙黃線處切進內車道,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因素;請求重新送車禍鑑定;告訴人所受身體左側傷害,應與本案無關,告訴人撞擊被告時,應係右側與告訴人接觸,但受傷嚴重者卻係左腿,且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一年才截肢,應有其他身體因素造成截肢之結果,不應論以重傷害云云。經查:   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騎乘之機車為巷弄內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擷圖可知,被告並未在巷口暫停,而係直接衝出巷口,並於幹線道之路中央暫停,則被告之行為並不能解讀為有讓幹線道車先行,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告訴人因而撞上被告,亦係起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自不得因被告停止於幹線道之路中央,及告訴人因而撞上被告,即認被告無過失。   ⒉本件並無任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且無論告訴人有 無超速,被告衝出巷口並將車輛橫停於幹線道之路中央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距離被告騎乘之甲車甚近(車距約1至2公尺),已如前述,則無論告訴人有無超速,在車距甚近之情況下,告訴人均難以閃避,是無論告訴人有無超速,並不因此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8頁 )觀之,該路段為雙向行駛,路中間為雙黃線,每一行向為單一車道,告訴人係在單一車道上直行,自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從外車道切進內車道之情形。   ⒋本件車禍之經過,及肇事主因、次因之判斷,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判斷如前,本院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已無重新送鑑定之必要。   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撞擊被告騎乘之甲車後,隨即人車翻覆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縱告訴人一開始發生碰撞之處為身體右側,然人車翻覆之際,亦可能造成他處撞擊,則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勢,與常理並無不符,自不得認告訴人身體左側之傷勢與被告無關。   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截肢之因果關係,業據亞東醫 院醫師回覆如前,並經本院判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憑空臆測告訴人本身「可能有痼疾」導致截肢結果,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與前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不服,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本院已當庭諭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88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一般人駕車從巷口之支線道行駛至幹線道時,多會放 慢車速,停等並注意幹線道之車況後,方行駛而出,被告騎乘甲車時行經巷口時,不注意幹線道車況,即直接衝出巷口,至幹線道中央時,方停住車輛欲伺機左轉,其行為絲毫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在路中間暫停車輛欲左轉之方式,等同將機車橫放暫停於幹線道上,駕駛行為甚為危險,致直行於幹線道之告訴人不慎撞及被告騎乘之甲車,使告訴人受有左腿截肢之重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成不可磨滅之傷痛,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然被告所為應係造成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完全不知反省,反而以自己衝出巷口後已經暫停於路中央為由,合理化自身之駕駛行為,全然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其素行及其年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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