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交易-329-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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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春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4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 2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相春地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06巷往永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沿永平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之告訴人甄○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告訴人甄○康受有臉部挫傷表淺傷口、鼻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甄○康告訴被告相春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卷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