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交易-330-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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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晴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土城區忠義路往金城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巿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經該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張耀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蔡玗繐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鈍挫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蓋擦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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