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交易-331-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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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9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 5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稱:被告高文見於民國113年2月9日1 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權街30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五權街30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五權街30巷,適告訴人郝英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街往廣權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郝英淑受有右臉、鼻子和左小腿挫傷、左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郝英淑告訴被告高文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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