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交易-47-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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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智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1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欲右轉文化一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案外人吳進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撞擊告訴人楊鴻鳳所駕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須有過失責任外,並以發生傷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倘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或傷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進興、羅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不爭執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但警方第一時間到現場以無人受傷A3車禍處理,且新康骨科診所回函資料顯示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外傷,可見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進興、羅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461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67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當天車禍後下午,我就發現右手臂沒力氣,無法舉起等語,再經警質以:呈第一次筆錄內容你向警方表示你無受傷,你當時有無受傷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答稱:當時沒有,當天作警詢筆錄結束回去後,我發現我的右手沒力,無法正常生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外傷,應該說我沒有感覺,當下我沒有覺得受傷的感覺,後來我想去吃點東西壓壓驚,後來才發現我右手無法拿起湯匙,我的右手抬不起來,約1點29分車禍,後來約4點半到5點我去吃東西,才發現我右手抬不起來,後來我就去新康骨科就醫照片子,才發現肌肉拉傷,因為當時車禍我放在方向盤,因為車禍才拉傷,我發現我的手臂無法施力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然查,告訴人僅稱其車禍事故發生後感到右手無力,然就其右手無力之成因、發生經過、與本案車禍事故之關連等節,均未置一詞,已難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之傷害,況經本院函詢新康骨科診所關於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驗傷時,有無肉眼可見之痕跡或傷口,以及告訴人受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成因為何等節,經新康骨科診所回覆略以:①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就醫X光檢查無外傷無骨折。②挫傷是指由鈍器作用造成或/和皮下及軟組織出血為主要改變的閉合性損傷。挫傷的實質是軟組織內較小的靜脈或小動脈破裂出血,血液主要在皮下疏鬆結締組織和脂肪層內。挫傷的臨床表現為皮內或/和皮下血染,挫傷的大小、形態以及出血程度,顏色的深淺,隨作用力大小及局部組織的特點而變化。根據挫傷後出血發生的部位可分為皮內出血和皮下出血。通常皮下組織較緻密處出血量較少,皮下組織疏鬆部位出血量較多,甚至血液積聚於局部組織內形成皮下血腫等語,此有本院113年6月3日新北院楓刑玄字第113交易47字第18425號函、林口新康骨科診所113年6月11日林口新康人字第113061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詳同上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是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而挫傷既係由鈍器作用造成之損傷,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當時車禍我放在方向盤,因為車禍才拉傷,我發現我的手臂無法施力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4頁),並未證稱其有何遭鈍器作用之情形,已與新康骨科診所上揭回函所稱挫傷係由鈍器作用一節有不符之處,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之外力造成,容有可疑,再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前往新康骨科診所醫院就醫當時並無外傷一節,是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右手無力,究係客觀上得經醫療行為治療之生理組織異常,抑或告訴人主觀上自行感覺不適,亦非無疑。故本件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確實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不良之變化或傷害之結果,核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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