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交易-62-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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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口時,明知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隨即貿然向左行駛,適李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來,李芃見林智祥機車而偏左行使,而林智祥騎乘機車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持續偏左偏駛致與李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芃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1.伊當日已完成 迴轉後直行,伊違規迴轉與本案事故無關;2.伊係為了繞過前方的大貨車才偏左行駛,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李芃騎乘之機車,伊繞出去的時候直接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是被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來,嗣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李芃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騎乘A機車迴轉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後,注意有無來車或行人後始得迴轉;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合先敘明。 ㈢依證人李芃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B機車沿圓通路往 員山方向直行,至圓通路369巷前,伊遠遠有看到被告騎乘之A機車從伊的對向車道左迴轉至伊的車道右側,在伊接近路口時,突然從左偏,伊有往左閃、煞車,A機車仍撞擊到伊機車右側車身,使伊滑到對向車道倒地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時稱:伊機車直行,經過閃黃燈號誌之T字路口,伊看見對方騎機車經過路口迴轉到伊的車道,並且已經靠近路邊,伊繼續直行,經過路口,被告就從伊機車右側撞到伊,把伊撞到對向車道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反面);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機車朝鏡頭左上方直行,經過T型路口時,A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惟A機車繼續直行,經過T型路口後,取消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起A機車左轉離開畫面,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B機車面向鏡頭行駛而來,於11時47分11秒,B機車繼續直行,A機車與B機車同時出現在畫面(即A機車迴轉後與B機車為同方向行駛),B機車注意到A機車而向左偏駛,A機車仍持續向左偏駛,因而撞擊行駛在其左前方之B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交易字卷第47、48頁、第59至42頁)可佐,可見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迴轉時,並未顯示左轉之方向燈,已有違規之情事;又於迴轉至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為相同方向行駛時,為繞過貨車而向左偏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騎乘B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後旋即左轉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167169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偵字卷第109至112頁)可佐。 ㈣本案事故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發生後,告訴人於同 日下午1時33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裂,經診療及傷口縫合處處置後,於同日離開急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迴轉,又於迴轉後旋即左偏未禮讓 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其已完成迴轉並已直行云云。惟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轉後即持續向左偏駛,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被告左轉後,於11時47分11秒即可見2機車同時出現畫面旋於12秒即發生碰撞,差距時間甚短,核與被告辯稱已完成迴轉且向前直行之辯詞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逕以被告辯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持續 直行,直至被告騎乘A機車迴轉後為閃避A機車始左偏駛,且撞擊前,告訴人機車車頭已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被告係自右側偏後方撞擊左側偏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辯稱是遭告訴人騎乘B機車撞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不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6條第2項,且有鑽縫之過失行為才導致本案事故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乃持續直行之車輛,無論被告迴轉後欲直行或繞過前方貨車而偏左行駛,均應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再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前始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為閃避被告機車始向左偏駛,並無任何辯護人所稱鑽縫之行為,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事,是辯護人辯詞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送交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以確認被告迴轉行為與本案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有無超速等節,然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偵字卷第64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本應 顯示方向燈,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父母、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563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三、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交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