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交易-63-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謝凱丞於民國111年9月5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59號前,欲迴轉往大觀路1段3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駛入對向外側車道,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蔡欣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1段往大觀路1段38巷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脫落、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半脫位、右上犬齒震盪、右上側門齒側方脫位、下唇撕裂傷,及上顎牙齦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臉部肥厚性疤痕等傷害。謝凱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凱丞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蔡欣妤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進入車道,當時告訴人還沒有過路口,我覺得我已經轉彎完成,我沒有過失,感覺是要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館 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59號前,欲迴轉往大觀路1段38巷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觀路1段往大觀路1段38巷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被告113年5月23日庭呈監視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8791號函暨所檢附現場號誌照片,及告訴人蔡欣妤之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5日、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   ⒈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監 視器影像1、2)之結果,可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1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02時,被告下橋 後欲左迴轉往大觀路1段38巷行駛,被告當時有顯示左 轉燈光,被告先在中間分隔島暫停(斯時被告號誌為綠 燈);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3至00:00:05時,被 告左迴轉並切入對向最外側車道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出現在畫面中,兩者距離約一個路口,被告往左後看時 ,告訴人機車接近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有往左閃避的 動作。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2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58至00:01:00時,告訴人機 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機車停在分隔島前準備左轉;監 視器畫面時間00:01:01時,告訴人行經該處時,被告 亦向左迴轉(斯時被告號誌為綠燈),告訴人有閃避被 告機車之動作,隨後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⒉佐以被告113年5月23日庭呈監視器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8791號函暨所檢附現場號誌照片,可知被告停在分隔島準備迴轉時,其號誌為綠燈,被告起步至駛入對向最外側車道時,其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而告訴人直行至該處時,其號誌均為綠燈。   ⒊綜上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下橋後,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可明,則被告自分隔島起步,仍在對向車道人行道,尚未完全駛入對向車道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即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兩車距離約一個路口(見附件),是倘若被告迴轉時,有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迴車時,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嗣後雖辯稱其無過失,然其對於客觀事實發生情況據實說明,並無刻意曲解之行為,其否認辯詞尚屬其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 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