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交易-65-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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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均 李皓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清良 選任辯護人 朱祐頤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陳怡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振均、李皓文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 2時4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LN-66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址路段時,李皓文所騎乘機車先撞擊何振均所騎乘機車車尾後,何振均所騎乘機車再追撞同向在前方告訴人曾麗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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