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交易-90-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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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丕暄 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丕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丕暄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國道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張博崴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路2段往永安北路1段方向直行而至該交岔口處時,因見楊丕暄駕車左轉,而操控車輛失當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併些微腦內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丕暄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博崴騎車過快,其左轉過去看到告訴人在急煞車,車子滑倒在其車輛前方,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國道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之交岔口時左轉彎,告訴人張博崴則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路2段往永安北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見楊丕暄駕車左轉,即煞車並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受傷併些微腦內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至8、19、4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1、14至17、20至33、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之責。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騎車沿國道 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直行到路口時,看到對向被告所駕車輛要左轉,其有按煞車,一按煞車先打滑,然後再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7、19頁);及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偵卷第11頁),於被告所駕汽車在案發交岔路口停等而尚未左轉前,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直行接近該交岔路口,且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即被告行車之對向)尚有1台汽車亦亮起左轉燈等待左轉等情(偵卷第11頁圖片2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當時到路口要左轉,對向也有汽車要左轉,其已經左轉了,看到告訴人從對向直行過來,接著自摔倒地而與其車輛碰撞,碰撞位置在其車輛之右側車身、右側車門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5、18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要左轉前,已見對向車道亦有汽車等待左轉而影響其所見對向直行來車之視線,然竟未等待對向車道淨空,確認直行車均已通過,即在對向車道仍有直行來車之情況下開始左轉,告訴人所騎機車遂因煞車打滑而車體碰撞被告汽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左轉彎時,竟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致肇本件車禍發生,其自有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併些微腦內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3、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認為:「一、楊丕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博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本院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為:「(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一、楊丕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博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控失當自摔,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前揭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來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操控機車失當之過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數次協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