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交易-92-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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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啓享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往南行駛,於行至 四維路129號欲左轉至該處巷內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行至 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蔡德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同向車道左後方駛至,因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蔡德生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胸壁挫、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啓享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德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2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同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參。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既騎乘上揭機車在路上行駛,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可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車輛欲左轉彎時,當可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致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上開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惟此部分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起訴書此部分對被告犯罪行為方法之漏載,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此部分之過失(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加以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情,業據前揭鑑定意見、覆議鑑定認定在案;然上情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 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同向同車道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參酌前揭所述,自難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車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及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