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交簡上-18-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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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思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李世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思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江家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江家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廖思婷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江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思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1至1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 家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在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且注意後方來車,時速非常低,已盡注意義務,且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未倒地,並未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26、161、323頁);輔佐人則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人車未倒地,告訴人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1、323至32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碰撞時,正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至13、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1、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7至21、56至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1至3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9646號函及所附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168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35、37、39、85頁光碟存放袋,本院交簡上卷第213、215、237至2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91至194、201至205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㈠開啟光碟內名稱為「M0624A」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0,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4:16:28時有一台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被告車輛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駛。 5.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5,畫面中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偏 駛,於14:16:31時有另一台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待該機車駛過後,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接著可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被告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 ㈡開啟光碟內名稱為「S0014B」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1,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右後方有一輛機車。待上開機車駛過後,被告車輛於14:16:29時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駛,過程中可見有3台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駛近被告車輛(黃箭頭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5.檔案時間為同日14:16:31時,畫面中告訴人右前方之機 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則已駛至被告車輛右後方,且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處,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右偏駛。 6.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40,畫面中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 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接著可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被告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畫面中,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機車已停下,其人車未倒地,之後告訴人亦將其機車微向前行並停在被告車輛後方。 7.檔案播放至同日14:17:21,畫面中告訴人坐在機車上, 翻找其包包將手機取出使用,被告配偶即輔佐人於14:17:10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到告訴人機車旁。 三、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擷圖所示,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從直行專用車道右切變換至右轉專用車道,而告訴人為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之直行機車,於影片一、二之畫面時間14:16:31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在上開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正在往右變換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方而未出現於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畫面中,隨即於畫面時間14:16:32時,於車內仍可聽見撞擊聲,被告車輛微向前行後,告訴人機車始出現於影片二畫面中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先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右偏變換車道前,對於所變換之車道後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右偏行駛,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廖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家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1至252頁),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其頭部撞到機車後照鏡,其於警詢筆錄完成後去掛急診,回家後仍覺得想吐、頭暈,其自始均稱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2至316頁)。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隨即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函調告訴人相關就醫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下午至上開醫院就診,檢傷時間為16時38分,其上即記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4391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完成時間為同日14時56分(見偵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詢問後,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於車內仍可清楚聽見撞擊聲,堪認撞擊力道非輕,而撞擊時告訴人雖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而未為前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撞擊方式及部位,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亦與車輛行進中發生碰撞而急停時,駕駛人多有頭部、上半身前傾之物理慣性無違,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縱有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等語, 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定肇事原因等語,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疑似頸椎受傷 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左側鎖骨骨折手術後之診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左側鎖骨骨折」部分為舊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2至316頁),至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之傷害,依本院前開所調閱之病歷資料,並無相關傷勢診斷之記載,則此一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必然存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然查: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無關,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屬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受有上述「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程序之適用及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二、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並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