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交簡上-24-2024100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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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月3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4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今受嚴重 神經痛所苦,需經常以止痛針治療,並因此遭公司資遣無法工作,更因家中尚有子女2名需扶養,生活陷入困頓,而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聲稱其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 重傷,並請求就此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等語,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輔大醫院,該院疼痛/麻醉科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依據112年12月12日神經學檢查報告,顯示已有中度坐骨神經(第3及第4腰椎神經)病變,就下肢之活動能力來看,其下肢及走路功能已嚴重減損,且依神經學檢查及治療過程觀之,此類神經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需耗時數月或數年才有機會逐步康復等語;然該院復健科之診斷則謂:病人自述左腿麻木疼痛,但肌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且依告訴人後續治療及復原情形,並無喪失或嚴重減損身體之機能,或對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3年8月7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輔大醫院疼痛/麻醉科雖認告訴人之下肢及走路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此類神經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惟亦稱耗時數月或數年有機會逐步康復,並非無法治癒或治癒期間遙遙無期,況依該院復健科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肌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肢以上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 察官賴怡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泓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口處,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出進入道路時,因而與同向直行之張玉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張玉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膀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張泓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案經張玉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玉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駕車肇事至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而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脊椎骨折、神經痛無法工作遭公司資遣,經赴各醫院治療皆未好轉,已花費數十萬醫藥費,迄今只能在家休養靠親友借貸生活,且於定時回診止痛藥劑副作用大,每次看病皆需朋友陪同,今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無法工作已屬失能而符合重傷之程度,爰為此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經查,本件依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訴人就診狀況及診療結果如下: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膀、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醫囑「病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2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於8/15至門診複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腰及背架固定,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下背及臀部痛及右下肢疼痛」,醫囑「病患曾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⑶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名「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共就診2次,骨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1日」等語;⑷、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痛、脊面關節症候群」-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112年6月19日、7月15日來院門診,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當日術後於恢復室觀察數小時,屬嚴重疼痛,宜休養三個月,暫勿負重,後續追蹤治療」等語;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疼痛」,醫師囑言「患者自訴車禍後背痛,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間,共至門診3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告訴人112年11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惟細繹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自111年8月12日車禍發生起之歷次治療,其所受傷勢皆以復健治療為主,期間雖於112年7月6日由醫生施以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然告訴人亦於術後經觀察無礙當日即出院休養,顯見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並不影響其個人日常之自理能力,仍可任意活動無誤,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最近一次112年11月14日就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主訴之病名為「疼痛」,而該「疼痛」乙詞本即渉及患者個人之主觀感受,縱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其個人生活有重大影響或改變,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於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乏有據。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看清左側及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囑託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泓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臨停後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玉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見解相同,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