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交簡上-29-202411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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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典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1、85至86、121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告訴人 丙○○、被告均具狀稱有意願再試行調解,原審法院未及審酌雙方調解結果,所為宣告刑部分,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待雙方調解後,再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均有意和解,惟告訴人斯時 尚待治療,然原審法院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行車時速為60至70公里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51號卷第5、14頁),堪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甚明。又告訴人之與有過失雖不影響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惟仍應作為量刑審酌之標準。 ⒉再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共新臺幣5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7至100、10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情,尚有未洽。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穩妥運載物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為市場送貨司機、月收入4萬元以下、經濟狀況勉持、單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柏青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