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交簡上-50-202410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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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慎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寶玉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到嚴重傷害,事後又對告訴人漠不關心,至發現告訴人需再次因車禍開刀後,始傳簡訊慰問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是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駕駛車輛上路,未注意當時告訴人在前方停等紅 燈,竟直接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且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照顧2週、宜休養3個月等情,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受傷後多次就醫診療,所受之傷勢多處且非輕微,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重大,需長達3個月始能恢復,核與一般車禍受有輕微傷勢之情形顯屬有別。另被告本件係駕車從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過失情節亦屬嚴重。況參以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未能細察上情,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停等紅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遭其撞擊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顯有過失。且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對比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實難認被告有真摰誠意願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本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前行為時為大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