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交簡上-51-202502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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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又被冒名者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亦即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冒名人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本案行為人,案發時間我在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並未外出。我曾因找工作需求,經同為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以中文名稱之)介紹工作,而曾將居留證等證件資料傳送予阮文俊,我身分資料可能是遭阮文俊冒用等語。 三、經查: ㈠自稱為「丁文俊」之人,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許至同 日23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同年11月1日)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中正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為警查獲後,其於警察及檢察官前應訊時,始終稱其為「丁文俊」並提供「丁文俊」之年籍等資料製作筆錄,嗣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實際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之自稱「丁文俊」之人,方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以及原審之審理對象明確。 ㈡該自稱為「丁文俊」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 人照片,再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之與到庭之上訴人丁文俊外觀比對,自稱為「丁文俊」之人與上訴人丁文俊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迥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丁文俊所提供之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士入出境指紋建檔資料(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三)後,並將自稱為「丁文俊」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一)、上訴人丁文俊於本院到庭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二)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丁文俊」者指紋卡片之上右食、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阮文俊指紋卡之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丁文俊之指紋不符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可佐證上訴人丁文俊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阮文俊冒名應訊,阮文俊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㈢則因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上訴人丁文俊之名義 及個人資料應詢,以致檢察官誤將「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因而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續將阮文俊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丁文俊」,是原審於113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丁文俊」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被告阮文俊本人乙情,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 均係被告阮文俊,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阮文俊,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上訴人丁文俊,上訴人丁文俊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屬不得上訴之人,自無上訴權,是其本件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 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為阮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新送達;另上訴人有關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更正裁定後,再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