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交簡上-53-2024120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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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献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献佳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庭佑達成和解, 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行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 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 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 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尚輕,暨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訴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代理人即被告父親張阿清亦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會等語,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因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於 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