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交簡上-60-202411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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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稱原審僅量處被告陳隆聖拘役50日,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原審量刑未洽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8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湯淑貞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 案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斯時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告訴人未有何過失可言,且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頭部表淺損傷、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經告訴人陳稱其因腦震盪受有後遺症,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原審量刑未洽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含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