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交簡上-62-202411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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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宸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2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宸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宸綺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寸 瑞仙傷勢不輕,且迄今未賠償損害,原審刑度,尚不足以昭折服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 且迄今未賠償損害等節,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處拘役50日之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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