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交簡上-65-202410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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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馨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洪靖發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未當,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莫不關心,起初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嗣於鈞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使告訴人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前述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左偏行駛,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過失責任程度之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起初否 認過失傷害之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4號卷【下稱偵卷】第54、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6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然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認自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且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4頁、審交易卷第52頁、原審卷第54、63頁),致未能達成和解。而和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得決定,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據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容有未洽。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對其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及其對於肇事須負一半的責任乙節,均未否認(見偵卷第4至5頁),而偵查中則係於檢察官尚未問及是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時,即因恐慌症發作而送醫,有民國112年7月28日訊問筆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6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6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即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從未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無何飾詞狡辯,意圖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對於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之高低一事有爭執而不願調解,致最終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原審衡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符罪刑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馨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馨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語桐,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偏行駛;適洪靖發(涉犯過失傷害罪,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范馨月機車左後方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上開情狀,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范馨月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靖發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害;范馨月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與左肩扭傷之傷害。嗣范馨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洪靖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范馨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馨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 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左偏行駛之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卻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逕自左偏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僅屬本件肇事次因,衡量被告及告訴人所擔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高低,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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