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交簡上-66-202411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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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晴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蓋酒測值越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查被告劉晴瑄本案酒後駕車違警查獲,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是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最輕微態樣,然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且被告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至6萬2,000元,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基準,又因原審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徒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不足差額之罰鍰,造成同一事件以刑事程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為輕微,原審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敘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併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其係在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威士忌約50CC,飲用後在該住處休息睡覺,至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公司上班(見偵卷第17-18、51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係在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可認被告本案係飲用酒類後經相當時間休息後始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犯後迄今再無任何酒後駕車為檢警偵查或經法院判決之紀錄,堪認其惡性與飲用酒類後不久或隨即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或屢為酒後駕車犯行者有別,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認原審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又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之目的、性質及效果本屬有異,一行為該當刑事不法後所涉刑法效果不必然應重於行政裁罰之結果,此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關於經刑事裁判所科罰金低於該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行為人猶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規定即可知悉。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然有期徒刑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且將影響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得為緩刑宣告之適用,與行政罰鍰對被告之警惕效果截然不同,自難僅以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後之罰金數額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應處以之罰鍰為低,逕認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量刑顯然過輕。況且,行政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屬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標準,無直接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且上開規定係以駕駛車種及酒精濃度等因素決定罰鍰或緩起訴處分金之數額,與法院就刑事被告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適用。從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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