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交簡上-67-20241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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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珍芳 輔 佐 人 張鳳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珍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彭珍芳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5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113年2月5日11時36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貞路3 89巷口處,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耀欽發生碰撞 事故(黃耀欽未受傷,彭珍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 於同日12時10分許對彭珍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交簡上卷第40、41、60頁),核與證人黃耀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6頁)、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原審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肇生事故,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於前一晚飲酒,而非於飲酒後不久騎車上路,惡性非重,且被告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復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年邁之母親相依為命,二人均無收入,仰賴社會福利津貼維生,家庭生活環境困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時輕率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已知悔悟,將來應會更加謹慎。復審酌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與年邁母親相依為命,如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勢將對其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以被告於本案之犯情觀之,實有過苛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使其將來行為可更加謹慎、小心,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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