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交簡上-68-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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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高意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偉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向北行駛,直行進入重安街 、重新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鄭海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右後方同一車道上。高偉 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鄭海誠則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高偉傑沒有注意到兩車距離甚 近,逕向右偏行,鄭海誠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反應不及,使兩車 在本案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鄭海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臂及 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傑(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告訴人鄭海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載所致。 (二)經查:   1.被告、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13時59分分別騎乘機車同向 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告訴人在被告右後方,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即持續向右靠行,使兩車距離越來越近,致兩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以左側身體著地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卷第54、5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3463卷,第17、33、35、49至59頁)。   2.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偵3463卷第37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告訴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由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兩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已甚為接近,告訴人固未保持安全距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未藉由觀看照後鏡等適當方式留意兩車間隔,即向右偏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偵3463卷第79至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卷第9、10頁)。至告訴人是否超載,則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蓋告訴人於碰撞之瞬間即人車倒地,自非超載而重心不穩所致。故被告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因前述未留意兩車間隔即向右偏行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臂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乙節,有龍昌診所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3463卷第19頁)。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然由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於行駛中撞車倒地,以其身體所受撞擊力道,擦挫傷必屬難免,且告訴人係「左側」身體著地,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集中在身體左側一致。被告雖於112年9月20日始自行至龍昌診所就醫,但前述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擦挫傷內容既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狀完全吻合,傷勢亦屬相當,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同 上認定,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與有過失程度,以及本件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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