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交簡上-71-20241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兆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兆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兆良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偏左(即向道路中間)行駛,而與同向左側、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陳彥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胡兆良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恰行經該址即為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兆良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晃了一下等情,並辯稱:其有回頭看時,沒有車子倒地,便繼續騎機車往前行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由告訴人陳彥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行駛在被告之同向、左側。嗣於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之併行行駛並超前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領用駕駛執照之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42796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綠燈開始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下方,兩車開始往前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持續偏向畫面左側行駛,嗣錄影畫面即開始晃動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們一起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胡兆良就往左靠,胡兆良的左後側身撞到我的右前車身。」、「(問:你們兩車只有碰撞一次?)應該只有一次,因為第一次碰撞後我就倒地。」等語相符,是被告所騎乘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 (三)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35頁 至第38頁),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停車,更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是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未停下查看乙節,堪予認定。又觀諸錄影時間為11/22/2022 19:41:21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38頁上方之照片編號7擷圖),顯示被告往前行駛後有回頭看碰撞地點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問:就你的印象胡兆良有無回頭看你?)有。」等語相符。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穩住機車後回頭看時,沒有看到有倒地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第56頁之調解筆錄影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參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左腕部、右手肘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8條第3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上訴狀所記載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係被告首次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8條第3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是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尚難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