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交簡上-72-20250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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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璋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璋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妻子都已是六十幾歲的老人,之前 因生意做失敗,所以駕駛大貨車維生,並且沒有自己的房子,經濟狀況不佳僅能租屋,請求從輕量刑,並且不要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以免沒有辦法工作,而無收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確屬租屋族,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1頁以下),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不要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因此係屬 於行政機關權限,本院並無權力准駁此部分請求,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林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明自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 市土城區永豐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