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交簡上-73-202502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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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優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宣告緩刑上訴(本院卷第40、41、5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開車前幾天施用愷他命,把車停在 停車場,在附近全家超商被警察抓,被抓當下沒有開車也無施用毒品,我之前並無前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無不當。被告所稱其遭查獲當下未開車或施用毒品,對於量刑基礎並無影響,且其無前科部分,亦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頁)。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而犯本案,固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且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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