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交簡上-79-202503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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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重陽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岔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適有黃瓊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進入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之機車待轉區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下稱本案機車待轉區),黃瓊慧騎乘之乙機車遂撞上謝俊賢所騎乘甲機車之尾端,致黃瓊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謝俊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4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謝俊賢明知黃瓊慧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謝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所騎乘之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完全沒有發生碰撞,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有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適有告訴人黃瓊慧騎乘乙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9、54至5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至16、19、21至22、2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被告原先正騎乘甲機車暫停在本案交岔路口之行車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當被告騎乘甲機車於綠燈起步直行,並已超過停止線、車身正壓過行人斑馬線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尚未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嗣當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正準備通過本案機車待轉區時,乙機車之車頭始與甲機車之後車輪發生碰撞,有原審113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頁),堪認被告騎乘甲機車綠燈起步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之過程中,乙機車之相對位置均在甲機車之左方甚或左後方,自難苛求被告於綠燈向前行駛後,仍須再轉頭持續注意左側來車情形。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通過行車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至發生本案車禍前,已知前方中正北路號誌接續由黃燈將轉變為紅燈而喪失路權(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闖越紅燈),且前方重陽路車輛業已因綠燈開始行駛,自應注意車前有無由重陽路駛來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乙機車之車頭因而撞上甲機車之後車輪,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其 車頭擦撞到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後車輪後,其車身隨即失去平衡,開始向右傾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騎乘乙機車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時,被告正好騎乘甲機車綠燈直行,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因而卡到了我騎車之乙機車,碰撞點位在乙機車右前方的前板子那邊,然後我就往右跌倒,是因為兩車發生碰撞我才會整個跌倒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54至56頁),是被告所騎乘甲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兩車根本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㈣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停車,更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後,對方就直接騎走了,連停都沒有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9、54至56頁),是被告騎乘甲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未停下查看,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尚有煞車並擺頭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頁),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至遲於煞車並查看右後照鏡之際,即應已發現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查看右後照鏡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因而失去平衡,向右傾斜倒地、滑行後,乙機車之相對位置已自甲機車之左後側,變更至甲機車之右後側,堪認被告於查看右後照鏡時,當能輕易察覺告訴人斯時已人車倒地,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煞車查看右後照鏡是為了要變換車道等 語,然自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斯時並未同時有打方向燈之動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頁),而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對此,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騎乘甲機車綠燈直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時,有瞄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突然從左側出現,我有看一下右後照鏡有無發生碰撞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112頁),足證被告斯時應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碰撞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始會有煞車並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再被告聲請將本案移付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本案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認定過失責任歸屬,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騎乘甲機車離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擅自離開,所為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後,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實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形,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全然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核與原審所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之證據及犯後態度不同,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得之從輕量刑利益,是被告既有此部分不應從輕量刑之事由存在,此一瑕疵於判決結果當無影響。又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之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且依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則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㈤緩刑之宣告: ⒈原審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⒉本院認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堪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原審已衡諸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此部分亦屬妥適,故仍予維持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