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交簡上-86-20250326-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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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但我認為原判決判太重,我現在沒有工作,易科罰金的金額有點吃力,我只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逆向行駛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嗣於同日23時6分許」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許因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於同日23時6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逆向行駛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附近便利商店繳費,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盤查,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