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交簡上-9-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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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瑞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7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未與告訴人侯騏杰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身心折磨,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本件構成自首,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被告並已將應給付之款項匯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7至71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賠償,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經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