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交簡-1003-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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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二人分別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李政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欣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豫溪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驟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偏向行駛,適林忠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褚雅莉沿同向左方行駛至上址,因李政欣驟然向左行駛而擦撞林忠良車輛致其人車倒地,使林忠良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褚雅莉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忠良、褚雅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欣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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