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交簡-1014-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 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因被告 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諭知 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7號 被 告 方勝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松園122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松園 122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月20日2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