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交簡-1039-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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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劉承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宗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迴轉道往該路段270 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迴轉道與270 巷交岔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口,適劉逸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3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而與劉承宗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逸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逸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逸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3 年6 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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