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交簡-1055-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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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李御安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御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陳力 仁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力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12/10/12肇事監視器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21920號卷第32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遭到場之該管員警發覺前,即向該員警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未能因應車前狀況及時煞停機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陳力仁,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擦挫傷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調院偵1017號卷第2至3頁),未能積極彌補犯罪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1920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以書狀聲請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惟查,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故被告之聲請,核屬無據;又簡易程序基於明案速斷之制度旨趣,本即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是本案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御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2段171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轉彎車輛減速之由陳力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力仁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力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御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力 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