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交簡-1070-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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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補充證人楊景順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而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騎乘機 車高速在道路上行駛,進行飆車競賽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之危險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服務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 ,與李政賢(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競賽,由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林威丞、另案被告李政賢與現場不詳之人數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