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交簡-1082-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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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1號 被 告 王皓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王皓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下福德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該路段橋墩而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王皓正送醫急救,於同日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皓正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