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交簡-1109-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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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章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之肇事逃 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8號 被 告 陳明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32巷往天祥街19巷行駛,途經天祥街與天祥街19巷交岔路口時,其右側適有詹雅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然陳明章竟疏未注意詹雅媚機車動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詹雅媚擦撞陳明章之機車後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頭部挫傷之傷害,而陳明章明知詹雅媚因上開車禍倒地受傷,詎陳明章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詹雅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媚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行為雖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足信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衡酌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