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交簡-1114-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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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唯於本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肇事致被害人鄭元昕人機車倒地後受傷,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7號 被 告 陳品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雅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不慎與騎乘機車之鄭元昕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鄭元昕及該車乘客蘇珮彤受傷(陳品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陳品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鄭元昕、蘇珮彤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