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交簡-1115-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生華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5號 被 告 賈生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生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1時50分至13時10分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不慎與駕駛汽車之陳順來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陳順來未受傷)。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4時17分許對賈生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賈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陳順來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