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交簡-1119-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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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4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陳建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9號)、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