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交簡-1123-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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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繼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繼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良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路往接堡路方向行駛,行經員福街與中華路1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中華路1段,適何景芳沿中華路1段行人穿越道從單數號側朝雙數號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因而遭黃繼良上開小客車撞擊,致何景芳受有頭部外傷、左髖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何景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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