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交簡-1129-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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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I ZHENG YEE(中文名:陳政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I ZHENG Y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上錢櫃中華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輔仁大學(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應補充為「騎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宿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2號 被 告 TEI ZHENG YEE(中文名:陳政宇) 男 27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10月3日生)住○○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I ZHENG YEE(中文名:陳政宇,下稱陳政宇)於民國113年 6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19分許對陳政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