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交簡-1137-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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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1號 被 告 邱奕鎧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鎧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洗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欲返回住處。嗣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113年4月17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與環河西路二段交岔口,發現邱奕鎧駕駛ASV-9651號自小客貨車行車搖晃,並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遂上前盤查,後經邱奕鎧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後,採集渠所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11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鎧於警詢自白不諱,復有檢體 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