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交簡-1145-20241126-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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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黃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漏寫情形, 而該漏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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