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交簡-1154-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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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張譽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張譽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之鍾乃恩」,應補充為「並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追撞騎乘在同向車道前方由鍾乃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張譽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5612號偵查卷第18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黎張譽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上述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鍾乃恩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雙方迄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   被   告 黎張譽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張譽騰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之鍾乃恩,致鍾乃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併外側踝骨折、雙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乃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張譽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鍾乃恩證述明確,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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