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交簡-1162-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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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阿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謝阿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 被 告 謝阿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阿德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與自信街交岔路口,其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直行而來之杜欣庭,使杜欣庭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上臂、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欣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欣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診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